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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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禎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吊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因駕駛執照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7號被告陳韋禎年籍資料同上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禎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扣,仍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5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錦田路與五甲二路56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鮑佩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鮑佩佩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併肌腱拉傷、右顳瘀腫3x2.5公分、右肩瘀青2x1公分、右肘擦傷3.5x2公分、左膝挫傷0.5x0.5公分、右膝擦傷併瘀青3x1.5公分、右小腿擦傷0.5x0.5公分併瘀青2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鮑佩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禎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鮑佩佩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鮑佩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證明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事實。4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鮑佩佩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