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9日中港警刑字第1130016226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陳志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屬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於112年12月8日6時48分許、22時47分許及12月21日9時57分許、14時55分許,4度去電向 林永國 約在高雄市中都和欣客運停車場,向林永國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林永國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陳志雄曾於上述時間去電林永國,遂於113年1月9日12時59分許通知其到案接受採驗尿液,始知其當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中華路交岔口「湯姆熊遊藝場」之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