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6M-7349號車牌2面,雖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從新申領新車牌,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被告吳振雄年籍資料同上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家和一街附近,見 陳珍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路邊,即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旋轉螺絲使車牌鬆動而拆卸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汽車前後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得手後離開現場,復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之二手汽車上轉賣牟利。 嗣陳珍村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珍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徒手竊取本案車牌2面,復將該車牌懸掛在其購買已停駛之二手汽車轉賣牟利等事實。㈡告訴人陳珍村於警詢之指述本案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影片光碟、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被告竊取本案車牌2面,復將該車牌懸掛在其購買已停駛之二手汽車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包含本案在內的多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