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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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壹頂,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1號被告陳成年籍資料同上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一路與瑞源路口之「TIMES停車場」前的停車格,徒手竊取 莊子妮 停放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附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莊子妮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子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安全帽1頂,惟辯稱:我認錯車拿錯安全帽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遭竊安全帽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