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德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德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6029-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洪和宗 駕駛TDK-92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由一路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致鍾德正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之左側照後鏡,洪和宗因而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和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德正雖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乙車發生擦撞,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洪和宗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12張、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並不爭執,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由一路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致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之左側照後鏡,因而受有如上傷害,雙方均有過失,已然明確。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