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景桓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雞腿飯1盒」更正為「霸王炸雞骨腿1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549元),並發還證人 郭泓儀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鮮奶1瓶、咖啡2瓶、烤魚1盒、霸王炸雞骨腿1個、麵包2個、拖鞋1雙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7號被告張景桓(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家樂福鼎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鮮奶1瓶、咖啡2瓶、烤魚1盒、雞腿飯1盒、麵包2個、拖鞋1雙(下合稱上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549元)得手,並至櫃台結帳礦泉水1瓶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郭泓儀發現後上前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打算再去逛其他樓層,要先去找手推車,想說全部逛完再一起結帳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泓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係將上開商品均置入後背包內藏放,且其僅結帳礦泉水1瓶即步行離開賣場,足認其有竊盜犯意,其上開所辯,與其當時所為客觀行止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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