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李毅華 訴訟代理人 劉婕瑀 被告 李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9,779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906,603元(計算式:169,779元/㎡×64.24㎡≒10,90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2,570,738元(計算式: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35,000元/㎡×土地總面積76.17㎡×權利範圍1/4≒2,570,7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35,865元(計算式:10,906,603元-2,570,738元=8,335,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110元,原告尚應補繳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0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