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忠(原名吳明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13日110年10月12日5時4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日期111/04/26111/12/21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26112/02/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15號(易科罰金繳清)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