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詹永麒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陳以虹 律師被告 曾詩萍
徐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於其承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內製造之聲響,自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不得有超過全頻(20Hz至20kHz)6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晚上7時至11時,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7時,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之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安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經核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為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經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參仟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參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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