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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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發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2
2號、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榮發前為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火車站計程車形象自律促進協會(下稱形象車隊)成員(餘案外人部分略),告訴人 徐海雄 則自民國100年8月17日起擔任形象車隊理事長迄今。詎被告潘榮發因不滿形象車隊成員管理排班載客等問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散布「徐海雄霸佔地盤收保護費」及「徐海雄貪隊費」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知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海雄之名譽;又於
103年7月24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散布「徐海雄霸佔地盤收保護費」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知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海雄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海雄於104年12月1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願意今天撤回告訴」等語無誤,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4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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