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彥於民國103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往南山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000000號誌(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正常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前方適有 黃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純玉 欲左轉之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超速直行行駛於速限僅50公里之該路段,而不慎自後追撞黃秀美騎乘並搭載廖純玉之上揭機車,黃秀美、廖純玉因而人車倒地,致黃秀美受有左腰部挫傷、右手挫傷、雙膝及雙足擦傷併左腳大腳趾及右腳第四趾趾甲部分分離等傷害;廖純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廖純玉仍於10
3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因上開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致呼吸衰竭不治身亡。嗣黃文彥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純玉之母)黃秀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告訴人廖朝益(即被害人廖純玉之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2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會勘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再告訴人黃秀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腰部挫傷、右手挫傷、雙膝及雙足擦傷併左腳大腳趾及右腳第四趾趾甲部分分離等傷害;被害人廖純玉則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於103年9月25日、10
3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駕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黃秀美所騎乘搭載被害人廖純玉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更因而不治身亡等情,均堪認定。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固於104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第
3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又因被告於於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2頁),被告駕車在前揭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為一般車道、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僅50公里之該路段,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另認告訴人黃秀美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8至99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告訴人黃秀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廖純玉則因本件車禍事故不治身亡乙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黃秀美所受傷害、被害人廖純玉死亡結果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黃秀美受有前揭傷害,並肇致被害人廖純玉死亡之事實確屬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黃秀美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害人廖純玉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逕自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秀美騎乘並搭載被害人廖純玉之機車,除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更肇致被害人廖純玉死亡,其違反複數注意義務及過失情節非屬輕微,犯罪所生他人法益之實害亦甚為嚴重;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黃秀美、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廖朝益成立調解,並已遵期給付全部賠償等情,有桃園縣蘆竹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調字第1065號調解書、被告具狀之陳報狀、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見相字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堪認非無悔意,且有盡力彌補之情。但考量告訴人黃秀美蒙受喪親之痛、受傷仍有後遺症、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問:對本案有何意見?)答:是不用關,但也要懲罰,要服勞動役半年,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被告先前即曾於103年間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7月7日即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載),檢察官因之認應不宜緩刑等意見(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之徒,而無以長期自由刑矯治之必要;但為警戒被告對於交通往來風險,本此特別預防之目的,且衡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均見相字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不予緩刑。期以上開刑罰之執行,能使被告將來能更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