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亮輔佐人裴海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欽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欽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楊欽亮於104年7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生路口,楊欽亮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欠佳,而不慎與 黃振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雙方均無人受傷),俟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楊欽亮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狀似有身體不適之情狀,經詢問陪同被告到庭之被告配偶裴海娜表示略以:被告有肝硬化之症狀、有住院,但一般來說被告聽得懂別人說什麼,也可以講,只是有時候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應以輔佐人在場陪同,以保障其防禦權並協助陳述;其後訴訟程序過程中,被告尚能對於改簡易判決處刑及可能之量刑意見分別表達同意及「怎麼判都沒有意見,怎麼判怎麼死」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所陳述者雖不無情緒抒發,但尚能切題,且有輔佐人在場,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事由(並參下述五、所載之事證),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予證人黃振添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1.34毫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本院就被告前有無精神上相關之病史及精神狀態乙事,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楊若麟 診所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後,經各單位函覆以被告因酒精性肝硬化及其併發症多次住院,且具有酒精戒斷及酒癮之徵候;被告無相關精神疾病上記錄,以及就診時沒有明顯精神異常;被告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2月
1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楊若麟診所回覆紙本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26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能接受詢、訊問,且就飲酒駕車經過、現場相關事故亦能清楚描述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足參(見偵卷第6至第7頁、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應僅有因飲酒過量而導致生理上之病徵,但無從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數值非低,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非淺,其後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漠視法制;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外,其先前即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前已有如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及科刑紀錄,詎仍未警惕,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發;惟其犯後均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均見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患有肝硬化第三期,經常住院治療,健康狀況不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行為時雖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程序中復有到庭接受審判之能力,然倘若於本案確定後而有執行者,被告前揭病症有無影響執行之可能情形,自應由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亦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