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子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於103年6月22日
2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雜貨店內,與友人共飲料理米酒約20至30罐後,可得知悉其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上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介壽加油站內,依指示欲迴轉加油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 莊益昌 所有停放於該加油站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己身右腳膝蓋因而破皮瘀青。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5時52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至其初始騎乘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毫克,換算公式詳下述),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莊益昌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
9張等在卷可憑。此外:
(一)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
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至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而上開酒精消退率之計算尚應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欲以事後測得之數據向前推算行為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或呼氣酒精濃度(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而非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況且,酒精濃度變化尚可能因飲酒時是空胃或已進食(食物在胃內會減緩酒精吸收速度)、人體胖、瘦(瘦子有較多體液稀釋酒精)、性別(通常女性脂肪較男性多,相對體液較少,故會有較高之酒精濃度)、酒類濃度高低(濃度越高之酒類高峰期會延後)而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辦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二)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略稱以,伊飲酒至22日凌晨6時許結束,約11時許坐計程車回工廠宿舍睡覺,睡到13時30分許起床,再搭計程車前往伊停放機車處,約14時30分許開始騎乘車輛於道路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36頁、本院易緝卷10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
2頁),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為103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於同日15時52分許進行酒測,其間相隔約82分,而酒測當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飲酒結束(即6時許)至初始駕車(即14時30分許)間,已時隔8小時30分之久,依前開函示呼氣酒精濃度平均代謝速率推算,被告經施以酒測時(即15時52分許),其體內酒精濃度高峰時期推估應已經過,並處於消退階段,是被告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應為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
0.08(8260)+0.21,僅取小數點以下2位】,縱不採平均消退率計算,改以對被告有利之最低平均消退率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亦為每公升
0.29毫克【計算式:0.062(8260)+0.21,僅取小數點以下2位】,以上開2種計算方式,被告初始騎乘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即0.25毫克),故被告初始騎乘車輛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已堪認定。
(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倘有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可得預見,而對法益之危險或實害可得認識而仍使之發生者,此種漠視他人或公眾法益之僥倖心態,致使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屬刑法第13條第2項同以故意處罰之緣由。經查,被告雖於103年6月22日凌晨時分飲酒期間後,迄14時30分許方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但被告已於本件偵、審程序屢承其自身係飲用20、30罐之料理米酒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易緝卷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料理米酒酒精濃度非極度微量,且於一般料理時尚待加熱揮發、避免菜餚內所含酒精過濃等情,亦為眾所週知之事項;則本件被告本件飲用料理米酒之數量既然多達
20、30罐如上,佐以本件被告經查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即15時52分許),距其飲酒結束(即6時許)間,已相
隔9小時52分,卻仍可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可認其體內累積所含酒精濃度非微。再據被告飲酒之數量以觀,亦可徵被告非無經驗、初識酒精性飲品之人,是被告飲用上開酒類後,對其自身酒精代謝、影響情狀如何,應知之甚詳;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知道飲酒後不能騎乘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第36頁、本院易緝卷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準此,上開事證及情狀已足認被告可得而知其自身所為將發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即逾越法定標準),而仍僥倖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是被告騎乘車輛於道路時之主觀心態,亦核屬「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從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除於該條第1項第1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款雖然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從而,依文義解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款係在同條項第1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
1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無適用同條項第2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二)經查,而被告於初始騎乘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約為0.31mg/L,高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經查獲原因,該紀錄表係勾選「交通事故處理發現」;查獲後之狀態則勾選「呆滯木僵」等情,此有上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酒後因為有影響,所以發生車禍,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至明(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致不慎擦撞證人莊益昌停放於上揭加油站內某處之機車,益徵被告客觀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經回溯推算於騎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論處,而無法條競合之關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可得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尚未代謝完畢,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交通往來顯非稀少之14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嗣肇致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有損傷及證人莊益昌所停放之車輛有所毀損等情狀,是其不獨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自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先前並無類似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暨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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