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石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石金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市○○鄉○○○路內側車道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大昌路,適告訴人 楊邱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龍潭市區方向駛至,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詹石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起訴書誤載為「候」,應予更正)車側車身及右後輪,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楊邱金珠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調解乙節,業經被告、告訴人並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7號調解筆錄可參;被告嗣於同日當庭交付約定金額新臺幣9萬5,000元予告訴人點收,告訴人即當庭表示:「我要撤回告訴」等語明確,並於同日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等節,並有本院10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