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成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奕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奕成係五崧捷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職業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3月2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載運進口貨物(起訴書漏載「全」及「載運進口貨物」,應予補充)沿桃園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6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 李曉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貿然往前行駛,致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全聯結車前車頭自後追撞李曉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繼而引發前方車輛陸續推撞(未據前方遭推撞之車主 林榮曾陳俊彥范姜群軒盧永晟 提出告訴,各該車牌號碼及車主如後述二、所載),致李曉峰因而受有右側多條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第五腰椎粉碎性骨折、前額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案經李曉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奕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曉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遭推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林榮曾、證人(即遭推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俊彥、證人(即遭推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范姜群軒、證人(即遭推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盧永晟分別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以及車損暨肇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多條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第五腰椎粉碎性骨折、前額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於104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被告為後車而未與告訴人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全聯結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定「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受僱於五崧捷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且於警詢時供稱車上載運有進口貨物(見偵卷第5頁、第7頁背面)。是被告既以駕車載貨為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核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負有業務上注意義務;被告於從事駕車載貨之業務時,未與車道前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而自後追撞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肇生本次交通事故等節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載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終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法益受損程度非輕,暨被告過失之情節等因素,則被告之行為應值非難;並衡酌雙方雖嘗試進行調解,惟因雙方認定賠償金額上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合意,告訴人之損害因之未能彌補;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家中幼子尚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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