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佑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謝坤佑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因酒後自砸玻璃致右手受傷,於108年9月13日凌晨1時22分許經友人陪同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就醫,由醫師 許傳生 為其診療,詎謝坤佑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於108年9月13日凌晨1時23分、24分許竟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向許傳生表示「要打人啊」、「你要信嗎?你再跟我囉嗦,我就把你槌下去,幹,不快一點」等語,並數度揚手、起身作勢準備毆打許傳生,使許傳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謝坤佑復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不雅言語大聲辱罵,足以貶損許傳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上開方式妨害許傳生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稱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傳生於警、偵訊證述屬實,並據證人 徐珮菁 、 陳炳亦 、 陳文詔 、 莊育霖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職務告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份(分別為許傳生、徐珮菁、陳炳亦指認)、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通報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員警製作錄影譯文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公開醫療場合以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並以穢語對告訴人辱罵,而妨礙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雖經立法者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刑部分提高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先後辱罵、恐嚇之行為,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上開3罪間,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被告前所犯構成累犯之罪雖與本案係不同性質之罪,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雖從重論以一罪,但被告所為為多次行為,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其傷口之處置,即接續以動作、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且影響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