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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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店員 薛雅方 」,應更正為:「店員 阿燕 」,第4至5行記載:「 薛雅芳 所有」,應更正為:「薛雅方所保管」,犯罪事實一、第6行及證據一、第6行記載:「薛雅芳」,均應更正為:「薛雅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薛雅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罹患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有衛生福利部臺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82號被告李玉絹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包手幸福豆漿早餐店」內購買廣東粥,趁店員薛雅方不注意之際,竊得薛雅芳所有並置於櫃臺上新臺幣(下同)50元零錢盒1個(內約3000元)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薛雅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現金3000元。
二、案經薛雅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玉絹對於上揭時、地拿取50元零錢盒1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意圖,辯稱:我今天早上約5時許服用憂鬱症及糖尿病的藥,我有重度憂鬱症、糖尿病,我服藥之後,因精神恍惚,不知道為什麼要拿櫃臺上的那1盒50元硬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雅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辯稱:
因精神恍惚,不知道為什麼要拿櫃臺上的那1盒50元硬幣云云,然參以同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趁店員轉身時,徒手拿取50元硬幣1盒,得手後隨即轉身往店外走去,並騎乘機車逆向離去(見警卷第43至47頁),則被告顯係趁機行竊及旋即逃逸等情,難認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現金3000元既已交還予告訴人,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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