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告欣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韋冉 被告 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前述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則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
1項、第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欣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見公司)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解散,並由被告吳韋冉擔任清算人等情,則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9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25610號函檢送該公司之解散相關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然本院查無被告欣見公司之清算人吳韋冉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被告欣見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見公司於108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吳韋冉、王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18%機動計息即4.49%(計算式:2.31%+2.18%=4.49%);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票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三人又於108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寬限期1年(自108年5月至109年4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協議屆期,自109年5月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44萬8403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自109年5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且被告欣見公司及被告王碧玉之票據分別於108年4月19日及108年5月1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怑鴔i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
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邧鰣犮峇H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韋冉、王碧玉擔任被告欣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欣見公司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