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炎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56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炎山與陳弘翔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築之賞」社區保全人員,2人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社區內因指揮棒問題發生口角,江炎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指揮棒毆打陳弘翔,致陳弘翔因而受有前額裂傷、頭皮挫傷、右手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弘翔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0月15日到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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