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夜市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其中四顆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與金屬彈丸),即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住處以向友人借得之電鑽,貫通該手槍之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曾填裝該非制式子彈一顆試射成功;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在住處,以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康貝特飲料瓶,裝入各約一點五公分、三點五公分長螺絲釘十七根、碎紙、塑膠袋、鞭炮五顆、蠟油、引信、底火及煙火類火藥,外部纏繞透明膠帶,瓶蓋外露爆引二條,製造成點火式土製爆裂物一枚,連同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在腰際之腰包,於當晚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因神色有異,經警攔檢而主動打開該腰包,向警自首製造該改造手槍、土製爆裂物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持有子彈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經警攔檢時,向警自首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土製爆裂物等情,惟否認改造該手槍及製造該爆裂物,以上開物品係綽號「志成」、「 小高 」友人所交付而代為保管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無可採,亦以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如何改造手槍、製造爆裂物之過程,核與各該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認定之製造、組合情形大致相符,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所舉證人即綽號「小高」之 高汶德 、友人 陳自強 所證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洵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論罪不當,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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