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 張詩婷 關係人 楊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楊寶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36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契約、付款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