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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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卷宗內不難考見者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以 陳銘城 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為其所憑之部分證據,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等語(原判決第四頁)。但本案卷內並無上開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七八號偵查卷,原判決以之為認定犯罪之根據,難認適法。且依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理期日亦未提示、宣讀前述偵查卷宗、筆錄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原判決關於前揭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暨審判筆錄之內容並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又證據能力有無,與詰問權行使與否,二者性質不同。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詰問權則係訴訟當事人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從而,除當事人捨棄詰問、或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必要、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者外,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不得僅因當事人同意或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即剝奪當事人之詰問權。本件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銘城到庭接受詰問(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欲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在現場目擊車禍發生之事實,自有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依法亦有詰問之權利。原審未傳訊證人陳銘城到場詰問,復未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顯已剝奪上訴人對於證人之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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