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哲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詹哲榮(下簡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係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102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原審法院,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二罪,係於行為人染毒成癮期間,未能遮斷所施用毒品之毒癮,持續施用毒品,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上應構成接續犯之要件,懇請鈞院審酌上述情況,撤銷原裁定,酌減所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原審法院權衡之結果,尚難認有喪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違反裁量內部之界限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原裁定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二罪,於刑法上應構成
接續犯之要件云云,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法審究各該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而抗告人所陳「接續犯」云云,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5日│102年2月23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1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6日│102年9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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