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甲○○在員警到達現場時,有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行為人而自首。」;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另證據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復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佐(其陳述因要閃避1位環保人員向左閃避不及撞及環保人員)」,其餘如附件之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員警前往處理事故時,即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行為人一節,亦有卷付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佐,足認被告係於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行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疏未注意撞擊清掃街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念其尚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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