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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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縣○○鄉○○路○段往
疏洪一路方向行駛,於10時30分許行經洲后路口附近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其所駕自小客貨車
右側車身撞及行駛於其右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疑左
側軀幹鈍傷、肩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旋駕車逃逸。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及公共危險行為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
度交訴字1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及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及肆月,均得易科罰金,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
因被告此過失傷害行為,至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另因至醫院診療,支
出交通費10000元,原告任職於勁康有限公司,每日工資
1000元,受傷期間計7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6000元
(含出庭、薪資、全勤被扣等),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3500元,此外原告之機車所受之損害,經修理支出105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則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
伊在案發當日並未開車經過前揭車禍地點,且鈞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云云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疑左側軀幹鈍傷、肩部挫傷、大腿挫傷等
傷害一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交訴字126號刑
事判決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到庭則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原告於事發後之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述
明確,並經證人 蔡偉鈞 證稱:肇事自小客貨車之車號為
00-0000號,車子廠牌為福斯汽車,車身顏色為墨綠色(或
深色),車窗並掛有窗簾等特徵等語,證人 林成翰 則證稱肇
事車輛當時有亮著跑馬燈,跑馬燈是黑色面板,紅色字列,
裝在車後雨刷那邊等特徵等語,衡情,證人蔡偉鈞若未在上
開時、地親眼目睹該車輛行經該處,豈有記下車號之可能?
況車輛之廠牌為福斯、車身顏色為墨綠色(或深色)、車窗
並掛有窗簾、後擋風玻璃雨刷上方裝有跑馬燈,跑馬燈為黑
色面板,紅色字列之車輛並非常見,證人林成翰應無誤認之
可能。綜合上開所述各項特徵,業已清楚指向被告平日所駕
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顯見本件撞及告訴人及肇事逃逸之自
小客貨車確係被告平日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無疑。本院
刑事庭並據此判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行為各有期
徒刑叁月及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及肆月,均得
易科罰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訴字
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影本2份為證
,被告雖提出通聯紀錄及地圖以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快速道路
並未全線暢通,伊不可能自車禍地點快速駕車返回住處云云
,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8日履勘現場結果確有前述
快速道路,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7年7月
24日函覆:前述快速道路於91年6月1日上午9時即已開放通
車,經台灣高等法院再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實際
測試自事故現場駕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所需行車時
間,經函覆以:「於夜間20時,以時速約40公,○○○鄉○
○路與州后路口,沿成泰路三段、新五路轉中山路一段、思
源路、上大漢橋,下民生路三段轉文化路二段,到達漢生西
路,約25分鐘,距離約14公里」(97年6月3日北縣警蘆刑字
第970020133號公文交報單)等語,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影本為證,則被告於車禍時之10時30分許自事故車禍現
場駕車離開,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實際測試之一般
市區道路回到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或
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涵蓋範圍,並非不可能,故被告上開抗
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
在。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於注意之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
所稱「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
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共計支
付醫療費用10000元,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5紙(共1990元)及中醫
診所收據33張(3960元)為證,經核其中於96年3月24日
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700元、證明書費100元、96年3月26
日外科門診980元共1780元係必要之治療之費用,應予准
許,至96年3月24日之另一筆證明書費100元及97年2月23
日心臟內科證明書費110元,難認係必要費用,原告另主
張:看中醫及服用中藥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中醫診所收
據33張,其上記載之看診日期自96年4月7日至99年4月6日
止幾乎每月看診1至2次,且其上僅有藥名,並無就診之病
因,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至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之醫藥費
為本件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此部分自難准許,至請求逾
5950元(即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990元、中醫3960元)
部分,原告並未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
實在,亦無從許可。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因事故至醫院診療及到法院開庭,由父
親之計程車載送,支出交通費10000元等語,然未提出收
據以為證明,經查: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難認應已影響
原告之行動能力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本院衡情僅
得就原告於96年3月24日出院及96年3月26日自三重住所至
馬偕紀念醫院公車票價15元計算,原告共計出院1次、門
診1次(來回2次),合計45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至法
院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因難謂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是交通費之請求,在45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任職於勁康有限公司,每日工
資1000元,受傷期間計7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60
00元(含出庭、薪資、全勤被扣等),固據提出97年度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於96年3月24日
急診,而於96年3月26日回門診治療,原告復未未進一步
舉證證明所受傷害須經7日之期間始能回復工作能力,本
院審酌原告前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其傷害之程度,及上開
診斷證單明書之記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以2日(即96年3月25日及95年3月26日,因車
禍發生時間為96年3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96年3月25日
應可休養一日,96年3月26日至醫院門診)計算(即2000
元)為適當,加計96年3月份之因請假損失之全勤獎金
2000元,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至原告因至法院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難謂與本件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是工作損失之請
求,在4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經修復需費105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
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6年3月24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又10餘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月,而修理
費用10500元中零件費用為87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857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為5657元(3857+1800
),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83500元。按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原告
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軀幹鈍傷、肩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
,傷勢並非嚴重,且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
勁康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為飲水機維修服務人員,收入不定一節業經兩造自
承在卷(參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迄今
未賠償原告之損失,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
得明細所示,原告97年度所得276000元,名下有車輛一部
,而被告97年度所得為39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投
資3筆(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1482元(1780+45
+4000+5657+3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中,於上開41482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遲延利息部分,原
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雖漏未寄送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惟被告已於99年4月20日調解期日到庭答辯
,自得以是日做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是故原告請求被
告並應給付自99年4月20日之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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