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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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零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19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
○○○巷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顏面撕裂傷、右邊胸腹、胸
肋挫傷及右下中門齒冠近切端三分之一斷裂、左下中門齒缺
失之傷害。原告因此車禍計支出: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0700元:原告因傷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費用為6270元
、藥品870元、科學中藥13560元,共計20700元。⑵眼鏡換
新及手錶修理支出3800元。⑶車損4800元:原告腳踏車受損
已已遺失,被告應予賠償。⑷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⑸
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⑹工作損失41000元:原告原
為計程車司機並於安養院兼職,日薪1700元,因傷不能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41000元。⑺精神慰撫金24600元。以上共計
99900元,被告乙○○為被告丙○○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99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到庭固不否認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原告
發生事故,亦不爭執肇事責任,並願意賠償:亞東紀念醫院
之醫藥費、眼鏡換新及手錶修理共38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
3000元及部分之交通工具,惟就其他請求金額不同意,並以
:事故發生後被告乙○○至亞東紀念醫院探視原告時,原告
還跟伊講話,都很正常,並且還有教訓伊不會教小孩,還讓
小孩無照駕駛,原告只有左臉有撕裂傷、左手臂有紅紅的,
只有縫2針,當時有同意負擔醫藥費並當場給付3000元予原
告,當時有問原告還有無其他損失,原告說還有腳踏車及眼
鏡,其他如手錶等物原告均未提起,當天亦無牙齒斷掉,且
警察還有為原告做筆錄,原告並無昏迷之情形,且97年1月
10日伊要去原告家去慰問他時,原告的兒子說他爸爸已經
上班出差去了,要一個星期才能夠回來,故原告車禍後第三
天就可以去上班,爾後的問題及牙齒斷掉,伊不知道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伊願意賠償原告一輛新的腳踏車,因為修理
費要4800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騎車因過失與原告
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到身體傷害一節,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3紙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到庭亦未爭執上情,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原告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亦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參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故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與
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00年00月00日
生,父母丙○○、乙○○離婚後由母親乙○○監護一節,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於97年1月8日撞傷原告時為16歲,
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16歲之人對於撞騎乘機車
撞到他人會造成他人之傷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
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應皆有認識,故被告丙○○上開時地
撞倒原告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故本件被告丙○○既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既為被
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207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2070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6紙、診斷證明
書3紙在卷可徵,被告對原告主張亞東醫院有收據部分之
金額並不爭執(參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
部分則不同意賠償。經查:其中亞東紀念醫院醫院醫療單
據當中所列3030元,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雖主張:受傷後
又至板橋中興醫院及中醫診所就診、依中醫師指示購買科
學中藥服用及因右下中門齒冠近切端三分之一斷裂、左下
中門齒缺失而至牙科就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板橋中
興醫院之收據並未記載就診科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亦未記載就診時間及診斷原因,購買科學中藥之收據亦無
品名,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乙○○至亞東紀念醫院探視原告
時,原告還跟伊講話,都很正常,並且還有教訓伊不會教
小孩,還讓小孩無照駕駛,原告只有左臉有撕裂傷、左手
臂有紅紅的,只有縫2針,當天原告亦無牙齒斷掉,且警
察還有為原告做筆錄,原告並無昏迷之情形一節,業經被
告乙○○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之受傷程度並非嚴重,豈有
於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及神經外科多次就診後,還有至
板橋中興醫院及中醫診所就診、依中醫師指示購買科學中
藥服用之必要?再者,原告亦自認於97年1月24日始至牙
科就診,距車禍發生之97年1月8日已有20餘日,原告復未
舉證以證明門齒斷裂及缺失與本件車禍有關,難認至板橋
中興醫院、中醫診所就診、依中醫師指示購買科學中藥服
用及牙科就診支出之醫藥費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此部
分經核非為必要費用,均應剔除,是原告所主張所支付醫
療費用,於3030元部分係必要之治療費用,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眼鏡換新及手錶修理支出3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致原告眼鏡須換新及手錶須修理,支出3800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被告到庭同意賠償(參見本院9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車損修理費48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如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22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腳踏車受損且已遺失,現值為
4800元,被告應賠償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此
應為重新購買新車一部之價格,被告則辯以原告腳踏車已
老舊,並無原告主張金額之價值,願意賠償一部新的腳踏
車等語。經查:系爭腳踏車毀損後顯無修復之價值,亦即
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
害,原告雖主張:(腳踏車)97年買的云云,然事故發生
時為97年1月8日,若如原告所主張:97年所購買,應為新
車,然被告丙○○卻陳稱:原告的腳踏車就像淑女車,前
面沒有菜籃,但是後面有座椅,。不是捷安特的,看起來
很老舊了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雖
未舉證以證明:爭車輛受損時尚有4800元之價值,惟原告
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腳
踏車車況後,認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價值以10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1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鑑定費3000元:因鑑定本件車禍,已先墊付鑑定費即3000
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徵,此為被告所不爭,經查
此部分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交通費用2000元:原告主張因發生事故,於97年1月8日支
出200元、97年1月16日往返360元、97年1月21日往返360
元、97年1月31日往返360元、97年3月27日往返360元、97
年5月8日往返360元,共計支出2000元,雖據其提出計程
車收據6紙為證,惟被告不同意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顏面撕裂傷,且僅有縫
2針,業如上述,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97年1月8日出院
返家之計程車車資200元,係屬必要費用,惟其餘往返醫
院費用部分,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於受傷後第3天即可
上班等情狀,足認其體力及行動均不因臉部受傷而受影響
,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衡情僅得就原告自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住所至亞東紀念醫院公車票價15元計算
,原告共計門診5次(來回10次),合計150元為適當,,
是原告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為350元(200+150=350元)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六)不能工作損失41000元: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自應先就其實
際受有損害等情,先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原
告為計程車司機兼職安養院交通車,因本件傷害休養,並
去警察局製作筆錄、送鑑定,造成工作損失計41000元等
情,惟查:原告於97年1月8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自97年
1月10日即可上班,已如上述,是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日
,至其損失,原告同意以97年薪資所得216631元(000000
元+9271元,參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之日薪為594元(000000÷365日,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受工作損失計1188元(
594元×2日),逾此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丙○○之
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246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左
側顏面撕裂傷,其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不大,治療期間非長,且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
職安養院兼差並開計程車、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97年
度所得240631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部,而
被告 證基鴻 為高職學生,目前打工做廚房助理,月入約
8000至1萬元,9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機車1部,被告乙○
○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洗碗,月入約8、9000元,97年
度有所得16431元,名下有投資2筆(以上詳本院99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
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2368元(3030+
3800+1000+3000+350+1188+10000),然被告乙○○於
97年1月8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時已當場給付3000元予原告,復
為原告所不爭,自應扣除,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22068。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2068元及
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