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26,7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1日更改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8年2月2日下午4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號前停車時,原應注意路側繪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紅實線)者,不得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經該處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車輛停放該處,
並突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自乙○○所駕車輛左後方行駛而來,因煞車
不及,而與其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致原告丙○○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及雙膝外傷、肩部、膝蓋及胸壁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92
號判決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以下費用:⑴醫
療費用:原告自被被告傷害後醫療迄今共計花費24,700元。
⑵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機車受損,經修復共支出8,150元。
⑶就醫往返車資:原告因傷需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與公司
或醫院與住家間,共計支出12,420元。⑷衣物毀損補償:
原告衣服及褲子破損,損失5,000元。⑸工作損失:原告
原任職台灣人壽,受傷期間自98年1月至99年1月,扣除2
月份,平均薪資121,763元,因傷致原告98年2月份僅領得
14,664元,受有工作損失107,099元。⑹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傷導致98年2月間無法工作,業績受到影響,放
棄澳洲高峰競賽,故被告應給付42,631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以上共計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惟以:除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
以及醫療費用的支出的部份沒有意見之外,原告其中請求中
藥費用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內,原告其餘的請求被告都有意
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1月至99
年1月業務津貼表、車損估價單暨收據2紙、計程車收據32紙
、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業
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案件,亦業經
法院判決:「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壹紙為證,而
認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
700元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
查:其中於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1,016元部份,為原告
自98年2月2日至98年5月19日於台北縣立醫院治療費用,
有台北縣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為憑,核為本件
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
所提其餘台北縣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重複之請求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查其中中醫醫療費用部分
,其治療期間與台北縣立醫院相同,自難認係原告於醫療
上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估計共計須8,15
0元(均為零件費用),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有DVE-931號輕型機車出廠日期是在
90年11月,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於本案刑事偵查卷宗在卷
為證,則該車輛至受損時(98年2月2日)已使用7年2月餘
,即零件已有折舊7年3月,零件折舊為7,335元(8150×
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815元(0000-0000=
815)。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81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醫往返車資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往返公司及醫院、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之
交通費用12,420元部分等情,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衣物毀損補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衣服及褲子破損,損失5,000元,
惟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
,亦尚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法准許。
(五)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台灣人壽,受傷期間自98年1月至99年
1月,扣除2月份,平均薪資121,763元,因傷致原告98年2
月份僅領得14,664元,受有工作損失107,099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相關之業務津貼表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97年度財產收入1,675,214元、有房屋2筆、土地
2筆、田賦1筆、投資12筆等經濟狀況(以上詳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
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50
元(1016+815+12420+107099+4000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