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故買贓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後應補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據被害人於警詢稱約新臺幣3,000元),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