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55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2056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李文銘 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再審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非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若薇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汶晏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2年度聲再字第2055號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999號2112年度聲再字第2056號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