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徐雅萍
胡旻笛 相對人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徐雅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徐雅萍、 胡旻迪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聲請人徐雅萍負擔百分之15、聲請人胡旻迪負擔百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此部分為聲請人徐雅萍單獨繳納):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8,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及鑑定費用120,000元,合計為159,808元。⒈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
第一審命相對人交付文件供聲請人徐雅萍閱覽、影印部分(即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部分),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589元【計算式:3,300,000÷3,918,350×159,808=134,5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即113,055元,餘由聲請人徐雅萍負擔百分之15即20,188元、聲請人胡旻迪負擔百分之1即1,346元。
⒉於第二審確定部分:
即聲請人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18,350元部分,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219元【計算式:618,350÷3,918,350×159,808=25,219】,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即1,51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3,706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此部分為聲請人共同繳納):聲請人上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618,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及證人差旅費1,132元,合計為11,21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即67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0,539元。㈢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徐雅萍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114,568元【計算式:113,055+1,513=114,568】、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7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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