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楊慧敏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相對人 常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利息按月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3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未符,原裁定未加詳查察,遽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加舉證,自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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