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案件被告李品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內含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油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品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內含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油之電子煙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然其持有上開毒品犯行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警查獲,又上開扣案毒品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該署110年度紅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5日1時至1時35分前某時,搭乘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進辛亥隧道前,於後座以將內含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油加熱吸食蒸發後氣體之方式,施用大麻電子菸1次,嗣於同日1時35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案查扣之內含煙油之電子煙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內含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油之電子煙1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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