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唐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3年2月17日止,尚欠77萬6,155元(含本金34萬2,260元、利息43萬3,895元),及其中本金34萬2,
260元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