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琇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號、第671號、第1049號、第1158號、第1745號、偵字第1746號、第1747號、第2714號、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琇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琇美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w輕鬆貸‧陳專員】」之行騙者指示,寄至「【Tw輕鬆貸‧陳專員】」指定之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丁○○等人遭騙之金額提領或轉出一空,致丁○○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張琇美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壬○○、戊○○、庚○○、癸○○、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琇美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要貸款,「【Tw輕鬆貸‧陳專員】」要其寄出提款卡作為審核,其當時需要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收受之行騙者即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上開人等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後遭人以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各1份、他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等,以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 (偵字第1049號卷第35至37頁;警字第100號卷第10至14頁;選偵字第101號卷第61頁;警字第147號卷第37至40頁、第81至8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人,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所稱不知道真名、年籍為何,也不知道對方之職位或有何聯絡方式,僅係在「LINE」之暱稱為「【Tw輕鬆貸‧陳專員】」之人(警字第129號卷第2頁;警字第374號卷第166至167頁;選偵字第101號卷第37頁;選他字第55號卷第4頁;偵字第104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顯有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本院自承曾詢問過銀行機構是否可辦理貸款,然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又參以被告提出其與「【Tw輕鬆貸‧陳專員】」之對話紀錄(警字第374號卷第175至195頁),均未見「【Tw輕鬆貸‧陳專員】」有要求被告提出任何工作、財力等相關證明,以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則在被告信用不佳之情況下,是否能辦理貸款已有疑問,縱私人借貸公司仍得以設法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然辦理貸款之過程,並無任何要求提供擔保,反甚而要求提出提款卡及密碼情節,均顯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異常過程,自應有所懷疑。
(四)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其子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人,且最後該金融帳戶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因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偵字第452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在本案中亦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無任何信賴基礎「【Tw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且本案帳戶亦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被告既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經法院認定為幫助洗錢行為且被判刑之經驗,當應對此情節可能涉及違法之風險有所知悉,並對於嚴重性知之甚詳,卻在本案再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Tw輕鬆貸‧陳專員】」。併參諸被告供稱當時需要用錢一情(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法之徒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預見,承如上述,是被告所為辯解自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辛○○客觀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行騙者詐騙如附表所示數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行騙者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在前案受判決處刑後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數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復在本院與告訴人乙○○及甲○○調解成立,而有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3頁);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丁○○112年9月14日起,行騙者以IG與丁○○聯繫,佯稱可點選網址www.swissborgxx.com,依指示轉帳可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9月23日11時25分許,轉帳3萬元1.被害人指述(偵字第1049號卷第41至44頁)2.行騙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截圖1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36頁)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36頁)2壬○○行騙者在FB社群網站之「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網頁,佯刊登出售商品訊息,致壬○○於112年9月2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轉帳3萬6,000元1.被害人指述(偵字第1049號卷第53至54頁)2.行騙者在Facebook貼文截圖1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89頁)3.行騙者使用之Facebook帳號截圖1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89頁)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90至92頁)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93頁)3乙○○112年4月20日起,行騙者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有船運公司包裹要寄送到臺灣,須購買比特幣支付海關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9月23日14時29分許,轉帳2萬元1.被害人指述(警字第374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偵字第671號卷第25至26頁)2.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字第374號卷第27至29頁)3.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警字第374號卷第33至35頁)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字第374號卷第41至103頁)5.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字第671號卷第33至43頁、第47至49頁)6.合作金庫銀行112年9月23日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671號卷第45頁)4戊○○行騙者在FB社群網站之「屏東租屋交流平台」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戊○○於112年9月2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9月23日15時5分許,轉帳1萬6,000元1.被害人指述(偵字第1049號卷第45至47頁)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45至47頁)5丙○○行騙者在FB社群某租屋社團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丙○○於112年9月中旬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9月23日18時2分許,轉帳1萬5,000元1.被害人指述(警字第374號卷第105至107頁)2.被害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字第374號卷第109至124頁)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字第374號卷第125至149頁)6庚○○行騙者在FB社群網站之「591大台北租屋網房東盡量PO出租禁連結網址」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庚○○於000年0月間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9月24日11時8分許,轉帳2萬元1.被害人指述(偵字第1049號卷第48至50頁)2.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55頁)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56至66頁、第70至71頁)4.詐欺網頁截圖1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68頁)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69頁)7甲○○行騙者在FB社群網站之「恆春租屋交易」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甲○○於112年9月2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9月24日11時19分許,轉帳2萬5,985元(不含手續費)1.被害人指述(偵字第1746號卷第20至21頁)2.行騙者在Facebook之貼文截圖1張(偵字第1746號卷第23頁)3.行騙者使用之Facebook帳號截圖2張(偵字第1746號卷第23頁)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字第1746號卷第23至24頁)5.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746號卷第24頁)8癸○○行騙者在FB社群網站之「金門租屋、出租資訊」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癸○○於112年9月2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9月24日11時36分許,轉帳2萬7,000元1.被害人指述(偵字第1049號卷第55至56頁)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101頁)3.行騙者使用之照片截圖1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101頁)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102至105頁)5.行騙者在Facebook之貼文截圖4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106至107頁)9辛○○000年0月間,行騙者經由交友軟體「咖啡遇見貝果」與辛○○結識,佯稱可至「COIN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2年9月24日1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112年9月24日13時2分許,轉帳9萬元1.被害人指述(偵字第1049號卷第51至52頁)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79頁)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字第2950號卷第79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