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
號壬○○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壬○○犯結夥強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與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 鍾萬賜 ,於95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 渠等 返家途中,以由甲○○、戊○○下車行竊,壬○○則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接應,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之方式,沿途接續:㈠在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138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金爐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在台南縣仁德鄉中洲289之1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鐵製金爐1座(價值約4,000元);㈢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前,以拔取不鏽鋼鐵門插銷之方式,徒手竊取辛○○所有之不銹鋼鐵門1座(價值約15,000元);㈣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鐵製金爐1座(價值約4,000元);㈤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前,以拔取白鐵製鐵門插銷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鐵門1座(價值約15,000元);㈥在台南縣○○鄉○○○街○○巷○○○號前,徒手竊取武當山上帝廟所有未固定於地面之白鐵製鐵門1座(價值約3,000元)及銅製天公爐1座(價值約10,000元)。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甲○○等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所竊得之物品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口攔檢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戊○○及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戊○○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32、33、43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26、50、67至70頁參照),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庚○○、己○○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5、29至33),復據證人及武當山上帝廟主任委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無訛(警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44、45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46至48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警卷第50至55頁參照)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幀(警卷第65至71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結夥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甲○○、戊○○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係因缺錢花用,遂計畫於返家途中,沿途搜尋竊取可資變賣之金爐或鐵門,故於95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6時許止,即於返家途中,沿路在臺南縣仁德鄉及歸仁鄉一帶竊取他人所有之金爐或鐵門等情,已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9、70頁參照)。職此,因被告三人於行竊之初,即有沿路搜尋行竊他人所有之金爐、鐵門以變賣換取金錢花用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期間約
2小時,每次竊取行為間隔數分鐘至數十分鐘不等)、地(均在臺南縣仁德鄉及歸仁鄉返家途中)實施,依前開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本院認被告三人上開結夥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是檢察官認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
95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變賣換取金錢,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總計約57,000元,復所竊得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鎚、鐵撬、活動扳手、電纜剪等物,雖係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然非被告三人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