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善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2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1月12日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4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1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及拘役20日於101年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53號、102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7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1月12日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其中100年度簡字第859號及
101年度簡字第185號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1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及拘役20日於101年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5
3號、102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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