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黃美靈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2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52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J6-579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警員查明後以南市警交字第SZ0709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雖陳述不服,惟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7097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於違規時地,係因後方有人逼車且出聲不知說什麼,上訴人直覺遇到瘋子,為求自保,始往前移動而超越停止線,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5張、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712308號函、原處分及原審調查筆錄暨勘驗結果等證據相符,復經原判決敘明:「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右下角可見系爭車輛車頭,此時為停等狀態,前輪接近停止線;嗣系爭車輛向前行駛,駛越停止線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接近待轉區處,而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足見系爭車輛在紅燈時越過停止線甚明,已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又在調查程序時當庭主張因為後方逼車才會往前等起訴時所未主張之意見,惟採證影片只見系爭車輛向前駛越停止線後有另一台裝有菜籃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未見逼車行為,縱裝有菜籃的機車要求原告往前,依該時路邊數台車輛均停等紅燈之客觀情況,也很難認為有發生需要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減輕事由」等情,是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前揭指摘,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此部分固難認可採。
㈡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㈢準此以論,本件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係由民眾檢舉、員警查
證後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黃堯讚法官林韋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