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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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仁維 視同再審原告 黃進德
李 黃瑞華 歐洲豪
林雨臻 林冠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湘琹
林文翔 視同再審原告 葉韋呈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再審被告 陳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㈣項及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再審原告李仁維應就被繼承人 黃傳谷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審原告李仁維及視同再審原告黃進德、 李黃瑞華 、歐洲
豪及再審被告陳聖哲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1點66平方公尺區域,分歸再審原告 李維仁 取得。
㈢再審被告陳聖哲於再審前原第一審就視同再審原告林雨臻、林冠廷、葉韋呈3人之訴駁回。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李仁維及視同再審原告黃進德、李黃瑞華、歐洲豪及再審被告陳聖哲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7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惟原審審理時誤贅列本件視同再審原告林雨臻、林冠廷、葉韋呈等3人(下合稱林雨臻3人)為被繼承人黃傳谷之繼承人。嗣再審原告李仁維(即原審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持原確定判決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分割事宜時,經地政人員告知後始悉,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贅列當事人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因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審原告李仁維旋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謀救濟。上情係有再審原告李仁維提出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恆登補字第00071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林雨臻3人戶籍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屏恆地一字第112309032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第17頁、原審卷二第303頁、第309頁、第315頁)及再審起訴狀之本院收件戳章等件可證;本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再審原告李仁維知悉上情之112年11月8日起算30日,則本件再審之訴提起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21
9.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原審原告)前於原審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嗣經原審判決分割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然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傳谷業於原審起訴前之96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狀態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亦即僅再審原告李仁維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詎原審誤認林雨臻3人亦為黃傳谷法定繼承人而贅列其等亦為原審之當事人(原審被告),嗣更為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㈣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方案等諭知,原確定判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律違誤,再審原告李仁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本件再審原告李仁維就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其餘共有人亦均同意依原確定判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本院更正再審原告李仁維為黃傳谷唯一繼承人後,仍依原確定判決所採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視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之訴部分: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傳谷之繼承狀態有如附表
一所示,則其法定繼承人僅再審原告李仁維(下稱李仁維)1人,林雨臻3人並非法定繼承人,堪以認定。而再審被告於原審誤增列林雨臻3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審未裁定駁回再審被告對於林雨臻3人上開起訴,並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㈣項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李仁維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㈣項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本院再開及續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㈣項相關部分之訴訟程序。
四、關於實體部分:㈠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傳谷遺產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黃傳谷繼承人僅有李仁維有如前述,又李仁維尚未辦理黃傳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繼承登記,亦有其提出本院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從而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命李仁維應就黃傳谷所遺上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所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二㈠項所示。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就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1.66平方公尺區域,係分歸李仁維及林雨臻3人公同共有(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㈣項參照);惟林雨臻3人並非黃傳谷之法定繼承人而無從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說明如上,則此部分僅應分歸李仁維單獨取得。又兩造並未曾主張原確定判決擇定之分割方案有何再審事由存在,並李仁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經陳明同意原審所採分割方式,至其餘共有人則未曾以書狀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再原確定判決前未據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受原確定判決擇定方案之拘束,僅應就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受分配人更正如前,爰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二㈡項所示。
㈢關於原審以林雨臻3人列為被告部分:
承上說明,林雨臻3人並非黃傳谷之繼承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被告於原審贅列其3人為被告,當事人自有不適格,原審關於其3人之訴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二㈢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及原確定判決係關於共有物分割而涉訟,並再審之訴及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如僅由敗訴一方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應由兩造除林雨臻3人以外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等情,而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505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一:共有人黃傳谷(96年1月28日歿)之繼承狀態編號繼承人姓名稱謂繼承狀態(○:是;:否)證據所在位置備註1 林雅英 配偶視為拋棄繼承()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143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2黃瓊慧長女拋棄繼承()原審卷一(下同)第197頁3李仁維孫繼承(○)第197、273頁4 葉韋伶 孫女拋棄繼承()第197頁5葉韋呈孫女繼承發生時尚未出生亦非胎兒()第219頁000年00月00日生6 黃再崑 長男拋棄繼承()第197頁7黃湘琹次女拋棄繼承()第197頁8 林冠廷孫 繼承發生時尚未出生亦非胎兒()第223頁000年0月00日生9林雨臻孫女繼承發生時尚未出生亦非胎兒()第223頁000年0月00日生附表二:(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219.94㎡)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持分面積(㎡)分配附圖編號分割後權利範圍分配面積(㎡)備註陳聖哲4/91,875.53C全部1,875.53黃傳谷之繼承人1/12351.66D全部351.66即再審原告李維仁1人黃進德1/20021.10E全部21.10李黃瑞華1/12351.66A全部351.66歐洲豪1382/36001,619.99B全部1,6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