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50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 吳金燕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804萬3,392元,又吳金燕之法定繼承人原為兩造共3人,是若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2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合計為2/
3,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2人則得繼承全部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起訴時所受利益合計為601萬4464元【計算式:1804萬3392元×(3/3—2/3)=601萬44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萬4464元,應徵訴訟費用6萬5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佑盈附表:被繼承人吳金燕之遺產編號項目價額(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3/200000)200萬6632元2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1/2)191萬7150元3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1000)451萬254元4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9萬2700元5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8)1萬5169元6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8)2萬2631元7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8)6308元8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8)8萬2912元9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8)9582元10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4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8)5萬4155元11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7)12萬9965元12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7)2萬2651元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款1430元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41元15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款144元16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存款63元17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存款588萬3166元1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212元1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1213元2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9310元21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市府郵局存款23萬9231元22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三民分行存款2元23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存款100元2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辦公室房產收益信託360股11萬8237元2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新光再生環境債券累30,000股26萬2482元26雅新7,000股0元27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356元28臺灣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27萬7282元29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保險90萬6521元30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21萬7968元31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27萬9061元32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保險箱74萬464元33普通重型機車(MWR-6996)2萬5000元34微型電動二輪車(AA80189)1萬元說明:⒈上開遺產價額依卷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⒉遺產價額合計為1804萬3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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