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98號原告 黃美靈 住○○市○區○○路000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1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警員查明後逕行舉發,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行駛至待轉區停等,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通過路口,並未妨害他人通行。之所以會到待轉區停等,是因為後面有一台機車逼車,原告才會向前行駛。且原告所為非屬「面對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任一行為,自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直行至橫向機車駕駛人左轉待轉區前方,妨礙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及橫向欲進入待轉區之機車駕駛人路權,亦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闖紅燈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800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在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
書在卷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右下角可見系爭車輛車頭,此時為停等狀態,前輪接近停止線;嗣系爭車輛向前行駛,駛越停止線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接近待轉區處,而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系爭車輛在紅燈時越過停止線甚明,已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往前到待轉區等待綠燈等語,足徵原告對其從原本停等狀態起駛向前之行為主觀上有明確認知,難謂非故意。原告又在調查程序時當庭主張因為後方逼車才會往前等起訴時所未主張之意見,惟採證影片只見系爭車輛向前駛越停止線後有另一台裝有菜籃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未見逼車行為,縱裝有菜籃的機車要求原告往前,依該時路邊數台車輛均停等紅燈之客觀情況,也很難認為有發生需要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減輕事由,故原告主張,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在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
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