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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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而其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准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請狀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二第17至27頁)。經本院判決就被繼承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依該附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在案。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不服,提起上訴,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新臺幣(下同)809萬788元【計算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總額42萬2,180元+被繼承人甲○○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1,575萬9,396元)×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1/2=809萬788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09萬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78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理由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