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梁懷德 卓駿逸 被告 范麟鈺
范芳寶 范龍玉
范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 范玉美 與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范鄭 對之遺產,准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7-2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范玉美、范○○、宋○○、宋○○、宋○○、羅○○、范○○、范○○、范○○、范○○、范○○、范○○、范○○、范○○、蘇○○、蘇○○、范○○、范○○、范○○、范○○、范○○、范○○、范○○、范○○間應就被繼承人○○○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112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卷第4-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提出聲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受告知人范玉美及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間就聲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聲請追加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2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卷第150-151頁),原告復於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聲請將受告知人范玉美及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223-227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分割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272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暨減縮分割之範圍,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范麟鈺、范龍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范玉美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58,975元暨遲
延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執行被代位人范玉美之財產未果,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77723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代位人范玉美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范鄭對 已於105年8月10日
死亡,被繼承人范鄭對之遺產有被代位人范玉美、被告范麟鈺、范芳寶及 范欽明 (即被代位人范玉美之父親)共同繼承,嗣范欽明於110年9月6日死亡,范欽明之遺產則由被代位人范玉美、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范鄭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係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然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經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范玉美所繼承范鄭對遺產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被代位人范玉美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范玉美、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范鄭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范芳寶、范寶麟則以:
被告范芳寶、范寶麟均表示同意分割遺產;另被告范寶麟尚表示願將其應繼分,讓與予被告范龍玉等語。
㈡被告范麟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范麟鈺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㈢被告范龍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范玉美具有總計158,975元及如債權憑證
所載之利息,然因被代位人范玉美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被繼承人范鄭對(即被代位人范玉美之母親)於105年8月10日死亡後,尚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相佐(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卷第28-31頁、第76-80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 楊地登 字第1120015896號函暨土地謄本、112年12月11日楊地登字第112001589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4月11日楊地登字第1130004667號函暨土地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德地登字第1120012006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8日北區國稅 楊梅營 字第1132487651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相佐(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卷第86-143頁、本院卷第13-43頁、第47-55頁),被告范龍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寶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分割遺產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271-272頁),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范鄭對之遺產稅清單,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從而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范鄭對於105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代位人范玉美、被告范麟鈺、范芳寶及范欽明(被告范寶麟、訴外人 范美芳 就被繼承人范鄭對部分,均拋棄繼承),嗣范欽明於110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代位人范玉美、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范美芳就范欽明部分,亦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0日、110年10月15日公告在卷 可佐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卷第120-127頁、第135-142頁、第155-156頁、第158頁),而被繼承人范鄭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范玉美身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代位人范玉美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關係,迄今又未清償完畢,且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寶麟於本院辯論期日均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且未有分割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堪認被代位人范玉美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范玉美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所明定。是查:
⒈被繼承人范鄭對於105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原為被代位人范玉美、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寶麟、訴外人范美芳及范欽明,上開繼承人中被告范寶麟、范美芳拋棄繼承,有本院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0日公告可佐(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卷第155-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1656號全卷核閱無訛,則被繼承人范鄭對之每位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范玉美、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欽明)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范欽明於110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原為被代位人范玉美、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范美芳,然繼承人范美芳拋棄繼承,有本院110年10月15日公告可佐(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卷第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616號全卷核閱無誤,因范欽明死亡,故范欽明前繼承被繼承人范鄭對遺產之部分,自應由范欽明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范玉美、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各以應繼分5分之1繼承,是以,被代位人范玉美及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就被繼承人范鄭對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范寶麟雖具狀表示願將其應繼分讓與予被告范龍玉等語(本院卷第219-221頁),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是以,縱被告范寶麟具狀表示願將其應繼分讓與予被告范龍玉,且經原告、被告范芳寶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72頁),然因被告范寶麟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繼承人范鄭對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范麟鈺、范龍玉)亦同意被告范寶麟讓予其應繼分,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范寶麟上開轉讓其公同共有應繼分之舉,係屬對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始生效力,被告范寶麟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范寶麟此部分之主張,仍未生效力,故被代位人范玉美、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就被繼承人范鄭對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⒊另本院再審酌原告為保全對被代位人范玉美之債權,而代位
行使被代位人范玉美就被繼承人范鄭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就該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范玉美請求就被繼承人范鄭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范玉美請求與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范鄭對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范玉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原告與被告范麟鈺、范芳寶、范龍玉、范寶麟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一:被繼承人范鄭對所遺留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全部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全部附表二:各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范玉美(被代位人)20分之62范麟鈺20分之63范芳寶20分之64范龍玉20分之15范寶麟20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原告20分之62范麟鈺20分之63范芳寶20分之64范龍玉20分之15范寶麟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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