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49號原告 洪家祥 被告 邱幸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口頭約定於1個月後返還。詎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未如期清償,且對於原告之催索,百般推諉。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內湖路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簡訊內容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項,依法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借款,卻迄今未為返還,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