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47號、第54730號、第54823號、第55197號、第55252號、第55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3、5、7「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傅
元達經營之「達逸機車行」前騎樓,見 傅元達 所管領待維修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著手拆卸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放在腳踏板上,並開啟機車置物箱欲行竊其他財物,惟旋遭傅元達發現攔阻而未得逞。
嗣經傅元達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8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
格,竊取 陳冠融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逞。
嗣陳冠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2年5月29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輔仁大學站4號出口,見 張凱翔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左右後照鏡、手機架各1個(價值合計2,000元)得逞。嗣張凱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㈣於112年6月1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輔仁大學
貴子門旁機車停車格,竊取 莊惠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莊惠棋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6月4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莊惠棋),始循線查悉上情。㈤於112年6月1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李明袁 所有置於第64號停車格後方之球鞋1雙、衣物、相冊等物品(價值合計2,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李明袁 發現遭竊,調閱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6月7日21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跟隨住戶車輛侵入新
北市○○○○街000巷0號「馥都湛社區」地下停車場,著手翻找社區總幹事 朱薏伶 管領停放在地下停車場機車內財物欲行竊,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朱薏伶調閱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6月8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跟隨住戶車輛,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太平洋旺厝」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 吳俊良 所有置於機車內之遙控器1個(價值500元)、 楊昊鼎 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遙控器1個(價值500元)、零錢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俊良、楊昊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元達、張凱翔、朱薏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冠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明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元達、陳冠融、張凱翔、李明袁、朱薏伶、被害人莊惠棋、吳俊良、楊昊鼎、證人 王瑋聖王柏鈞黃信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3張、傅元達與交修客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3847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及證物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5197號偵查卷第9頁至反面、第10頁及證物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73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及證物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㈣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及證物袋);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538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事實欄一、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82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5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時地侵入各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均屬各該社區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等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已達既遂階段,惟被告尚未及將拆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置於實力支配下,即遭告訴人傅元達當場發現查獲一節,業經告訴人傅元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3847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侵入「馥都湛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之行為,雖經告訴人朱薏伶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告訴,惟此部分已結合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侵害傅元達、陳
冠融、張凱翔、莊惠棋、李明袁、朱薏伶、吳俊良、楊昊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㈥所示犯行,均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布料、飲料店等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1,900元);事
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右後照鏡、手機架各1個(價值合計2,000元);事實欄一、㈤犯行竊得之球鞋1雙、衣物、相冊(價值合計2,600);事實欄一、㈦犯行竊得之遙控器2個(價值合計1,000元)、現金8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莊惠棋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4730號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詹家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左右後照鏡、手機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5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衣物、相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7事實欄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器貳個、現金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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