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載運」前補充「自嘉義縣中埔鄉某處,」,第11行「置放」更正為「停放」,且證據補充「被告葉冠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開時、地,載運前揭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停放,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雖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然其所清除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委託合法業者處理,並清除完成,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足見尚知悔悟,是其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清除廢棄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清除者為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頭,係被告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交通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所坦承(見偵卷第2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惟考量該車輛之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衡酌該車價格非低,且係被告平日之生財工具,認若宣告沒收該車,將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車斗,為不知情之證人謝○堯所有,係被告向其借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該車斗,為證人謝○堯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尚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之報酬,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葉冠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6時許,先向不知情之謝○堯(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車斗,附掛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頭,載運綽號「 李董 」所交付之建築廢棄混合物至嘉義縣○○鄉○○村○○○地號第2827號土地置放。嗣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13年1月31日13時46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冠益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謝○堯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縣環保局函所附稽查紀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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