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秉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秉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即貿然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即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貿然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第12至16行關於告訴人 黃麟翔 所受傷害部分應補充增加「上顎骨骨折,下顎骨聯合體骨折、上下顎齒槽骨骨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卷第35、3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麟翔及 林哲煒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目前於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四)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
(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鄧秉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秉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已於112年12月19日繳銷重領)搭載乘客 蘇裕榮 、 孫崇倫 、 洪晨睿 、 林筠真 ,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彌陀路與彌陀路70巷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彌陀路7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未等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麟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哲煒,沿彌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黃麟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右側側門齒、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半脫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林哲煒則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唇挫裂傷約1公分、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鄧秉承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陳報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麟翔、林哲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秉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麟翔、林哲煒、證人孫崇倫、蘇裕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黃麟翔、林哲煒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陳報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