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石○○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所為上開恐嚇、毀損器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類似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友及女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告黃健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忠與石○○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私行拘禁、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許,在石○○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使用梯子、捆線盤、刷子等物品卡住上開居處出入口,使石○○無法出去,此以方式剝奪石○○行動自由,且在上開居處大門以綠色噴漆噴寫「還錢」字樣損壞該大門美觀,足生損害於石○○,並傳送「在家不出來嗎?!不出來沒關係我可以鬧到你這邊跟林內那邊住不下去」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訊恫嚇石○○,致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健忠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之證述。
㈢證人靳○○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居處所有人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陳○○之證述。
㈥房屋租賃契約。
㈦被害報告單。
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㈨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的簡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54條毀損器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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