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涵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涵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涵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15毫克(計算式:243mg/dL除以200),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因此次酒後騎車自摔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見警卷第9頁),傷勢非輕,其當可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告鐘涵苓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居嘉義市○區○○里○○路00號1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涵苓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17樓之2居所,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中興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鐘涵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達243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涵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本署鑑定許可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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