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選任辯護人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產業道路旁,以新臺幣4萬元向自稱為「 沈郁 錡」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3
2.492公克、驗餘淨重共32.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909公克),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明德、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5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37頁、第49至53頁、毒偵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悟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考量被告持有期間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他人,所為顯有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高度可能,對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達共約22.909公克,且被告曾於99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卻仍經此案後,涉險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尚非可採。
(五)被告雖曾供稱「沈郁錡」之人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迄今均尚未因此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59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33頁),自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不含前開業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次素行紀錄),其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意圖對外販賣而購入持有,所為顯有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高度可能,對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難寬饒;兼衡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
22.909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並為本案被告意圖販賣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4.882公克、檢驗前淨重14.261公克、檢驗後淨重14.238公克單包純度約79.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38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8.768公克、檢驗前淨重18.231公克、檢驗後淨重18.212公克單包純度約63.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2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