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供述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境貧困,僅能以撿拾回收勉強餬口,復罹患有急性心肌梗塞(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是因缺錢吃飯,肚子餓始臨時起意竊盜,所得之利益雖非鉅,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侵入住宅竊盜對於居住安寧、社會治安所生之具體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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